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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新闻
 
拿起法律武器打击展览设计侵权行为,规范展览行业

展览展示行业是一个新兴行业。近年来,随着国内企业越来越重视对企业形象的宣传展示,企业选择参加行业、产业展览会的越来越多,展览展示行业因而迅速地发展。然而,早期的展览展示行业因入门门槛低、利润高,发展呈现“蜂拥”的非理性态势。即使是最近几年,激烈的市场竞争已经自然淘汰部分素质较低的展览展示公司,但展览展示行业仍然存在从业人员素质不高、工作操作缺乏规范性、非正常的人员流动等现象。这些现象的存在,不仅使展览展示公司的利益受损,也损害了展览展示行业的发展。

最近一段时间我们经常接到展览展示公司的咨询,内容包括设计方案如何保护、报价单如何撰写的问题。特别是最近承办两起有关展览展示设计方案的侵权案件,使得我们可以一窥展览展示行业的现状,也使得我们把目光触及这个以往很少涉足的领域。

    我们代理的一起案件是一起展台设计方案被客户侵权的案件。2008年10月的时候,委托人找到我们,说自己的设计方案被别人盗用了,并且正在使用;委托人曾多次与展台的使用人沟通,但均无效果,现希望得到我们的帮助。经我们的了解,委托人曾经与某科技公司接触,委托人按照该科技公司的要求设计了展台并制作成完整的展台设计方案,但该科技公司接收到设计方案后声称该设计方案的报价过于昂贵,因此没有采纳该设计方案。然而,几个月后,委托人在展会现场发现该科技公司的展台与委托人的设计方案几乎一模一样。

接受了委托人的委托后,我们赶往“2008中国国际信息通信展览会”现场,对涉嫌侵权的展台进行了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工作。期后,对委托人和科技公司展台项目联络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前往工商部门了解该科技公司的基本情况。在收集了充足的证据后,我们马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针对“原告有没有著作权”、“展台实际使用人是不是侵权行为人”、“侵权所得如何确定”等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举证、质证与辩论。我方握有充足的证据,据理力争,获得了法庭的认可,一审判决法院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亦维持了原判,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我们代理的另一起案件是一起员工侵权案件。2009年6月,委托人找到我们,说自己公司的设计方案被抄袭了。我们与委托人前往会展中心,意外地了解到该次展览会上居然有4家参展商未经许可使用了委托人的设计方案;而这些展台的搭建方,就是委托人一个月前离职的员工。我们又前往工商部门了解情况,发现该员工在离职前一个月,已经成了了一个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展览展示公司,该员工利用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与参展商私下联系并把展台设计搭建合同签到了自己名下的公司。在准备材料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委托人的公司管理存在很多漏洞,包括员工不签劳动合同、员工基本信息残缺、公司对员工口头下达设计任务、交付设计图一般不留底稿等。这些不规范的工作流程,给后续的维权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虽然我们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但整个诉讼过程显得十分被动。

在代理这两起案件的过程中,我们了解到部分展览展示公司的公司制度存在很多漏洞;一些习以为常的惯常做法看似没有问题,然而在被侵权时才发现无法维权。因此我们在这里愿意提醒一下展览展示行业的朋友们;同时我们总结的一些经验也愿意与各位同行共享。


一、作品的著作权证明
展览展示设计方案或设计效果图是一种作品,应当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主张自己是作品的作者或著作权人,才有可能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认定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证明要求只有一个,就是在作品上署名。但这样的对作者的认定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如果有足以推翻的证据,那么即使是在作品上署名了,也不一定是作者。在展览展示乃至于广告行业,在发送给客户的作品上注明设计的公司名字是一种惯例。在作品上署名看似简单,却是一种很好的宣示作品归属的办法。如同动产的所有权以占有为标志一样,作品的“所有权”一般也是以署名为标志。这样的惯例可以很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应当坚持。在司法实践中,对自己拥有著作权的举证,一般也仅以举证自己已经在作品上署名为限。这是因为著作权的取得以作品完成为标准,著作权人很难有其他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创造了作品。

展览展示行业因为人员流动性过大,部分展览展示公司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风险,除了员工日后可能向公司主张双倍工资以外,还存在对员工的作品归属不确定的问题。一般而言,员工完成单位下达的设计任务而产生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图形作品,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益属于单位。如果展览公司因为自身或劳动者的原因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出于作品归属的考虑,亦应与设计人员单独约定在职期间完成的设计作品之著作财产权益属于公司。

二、作品的“独创性”
作品的“独创性”怎么理解,是一个容易惹人误解的问题。著作权上的“独创”,是指独立创作,而不是独一无二。一个人创作了某件作品,这个作品可能与他人已经存在的作品非常接近,但只要能证明自己是独立创作的,那么两个作品的作者都享有各自独立的著作权。这一点和专利权或商标权不一样,因为专利或者商标都以公开为要件,只要专利或商标公开了,即推定其他人知道或有合理的途径接触到这些专利与商标;但作品被创作出来以后,可能根本没有可能对外公开或他人没有接触的途径。

因作品拥有著作权不以申请为要件,亦不以公开为要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独创性”的是通过反证来证明的。也就是要否定权利人作品的独创性,通常是证明权利人所主张权利的作品,在其创作之前,已经有相同或非常相似的作品存在;并且还需要证明这些作品已经公开因而权利人可能接触到这些作品,或者权利人有其他的途径接触到这些作品。如果仅有相同或非常相似的作品存在,但是权利人根本没有接触这些作品的可能,那么也同样不能否认权利人作品的独创性。

    三、侵犯了何种权利
    著作权的法定权能,有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未经许可使用展台设计方案的行为,属于侵害何种权利呢?平面的展台设计效果图是著作权法所述的图形作品,单纯的复制效果图行为是典型的侵害复制权行为。但是,如果是按照效果图来进行立体展台的搭建,属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呢?抑或仅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行为。这里虽然理论上尚存一定的争议,但是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展览展示台并没有工业实用性与功能性,按照效果图去搭建属于对作品内容的重现而不是功能的实现,因此属是对作品的复制。
    另一方面,我国的著作权法也明确保护建筑作品,立体的展览展示台应属于建筑作品,复制展览展示台的行为,当然也是属于侵害复制权的行为。

    四、交图程序的证明
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拥有作品的著作权,而且还要证明对方确实已经接触到或有合理的途径接触到该图纸。因此,交图程序的证明非常重要。如果作品已经公开刊登,那么可以推断任何人均有合理的途径接触到作品。以往交付设计图的过程是让委托人签收,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入应用,使用电子邮箱或即时通信工具进行交图的情况非常普遍了。那么如何在这种形势下,既不影响正常的工作速度,又能最大限度地将交图过程固定下来呢?使用即时通信工具,因其记录均保持在一方计算机的本地硬盘上,这种电子信息记录很容易遭到修改而无法察觉,因此很难作为证据使用。从证据效力特别是电子证据的效力上来说,独立第三方存储的数据证明力很高,特别是一些保存在电子信箱的附件,因为时间、内容均无法直接修改、每次修改后均留下记录,其经过公证固定后完全可以证明完整的交图程序。

    五、是参展商还是搭建方的责任
一般而言,承担侵权责任的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展台是搭建方搭建的,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是由搭建方承担责任。然而仔细分析,答案却是并不肯定的,因为展览展示的著作权行权行为,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比如有参展商取得图纸交由搭建方搭建的,或者搭建方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图纸的,甚至有参展商要求搭建方仿照某些展台去搭建的。那么在这些行为表现形式中,应当如何判断哪些属于侵权行为呢?我们认为,判断的标准应当是对作品著作权的明知与实施复制之间是否有联系。例如参展商取得了图纸,并委托第三方进行搭建,那么属于参展商的侵权行为而不属于搭建方的侵权行为;又如搭建方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图纸,并利用该图纸为参展商进行搭建,也仅属于搭建方的侵权责任;再如参展商要求搭建方仿照某些展台搭建的情况,因为参展商和搭建方均明知道他人拥有展台设计方案的著作权的情况下共同实施了复制行为,因此参展商与搭建方属于共同侵权,应该共同承担责任。青岛展览公司

    六、赔偿数额的确定
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一般是根据侵权方的获利或者被侵权方的损失来确定。然而,实践中这些数额都很难确定;而如果以行业惯例来主张,又没有双方都认可的惯例可供参考。如果获利或损失都无法确定,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影响程度在50万以下的幅度内确定一个赔偿数额,这样的赔偿数额可能会呈现偏低的情况。
那如何避免这种情况呢?在报价单中明确方案的设计费用是一个十分有效的办法。在报价单中明确载明设计费用,使委托人知道设计费用的需要支付的对价;一旦发生了侵权损害,虽然报价单吧并不算是合同,但可以作为证明委托人明知侵权后果的证据,因此这些对价可以作为赔偿数额的标准。

结语:
展览展示是新兴行业,这个行业的前景,应该在有序的竞争环境中俞趋明朗,无序的竞争状态,将导致低价化、劣质化的产品与服务充斥展览展示行业,不仅会令展览展示从业人员、展览公司蒙受损失,也会毁掉这个行业的前景。目前展览展示行业无序竞争的症结之一,就是设计方案的抄袭、盗用之风盛行。解决这个问题,做好产品的保护工作,将促使展览展示行业重回有序竞争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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